湖南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2019年9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6号公布 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货物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建立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货物运输车辆治超信息平台,并与道路监管云平台对接,实行信息共享。设区的市、县(市、区)货物运输车辆治超信息应当纳入省货物运输车辆治超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货物运输车辆治超信息平台,及时登记、抄告、公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处罚情况。建立超限超载严重违法失信人名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的宣传,引导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车辆驾驶人依法装载、安全运输。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可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拼装货物运输车辆。车辆维修企业不可以擅自改装或者拼装货运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擅自改装或者拼装的车辆上牌和年检。对非法改装或者拼装的车辆,依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予以强制报废。

  第九条煤炭、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等货物装载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港口码头的规模化经营者(以下简称货物单位),应当依规定配置符合规定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并与县级以上货物运输车辆治超信息平台联网。

  (一)为无号牌、无车辆行驶证、无车辆营运证、擅自改装或者拼装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第十三条货物运输车辆不得超限超载运输;但是,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能采用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流动检测、不停车超限检测等方式。

  第十四条根据相关要求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规定派出执法人员驻站联合执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路段设置货物运输车辆引导车道及电子监控设备。

  驾驶人应当依规定行驶,接受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检测。驾驶人不得以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锁闭车门、车窗,安装影响检测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扰乱检测秩序。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或者公路出入口、车辆停放场所对货物运输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开展流动检测。

  经流动检测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向社会公示的执法场所处理。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以及货物运输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检验测试、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车辆图像等信息,并同步建设电子抓拍系统,监管货物运输车辆行驶行为。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检定合格的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于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前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网站公告位置,并在公路醒目处设置告示标志。

  第十七条货物运输车辆途经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禁止下列行为:

  (一)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二)采取跨道、压线、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十八条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该依据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提示,到就近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接受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调查处理。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以书面通知、电话、微信或者短信等方式告知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自接到告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接受处理。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对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验测试记录的信息、电子抓拍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的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交通违法等信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受理货物运输车辆变更登记或者安全技术检验申请时,发现货物运输车辆存在超限超载信息且未接受处理的,应当依规定告知申请人及时接受处理。

  第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规定在高速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备,有权拒绝超限货物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超限货物运输车辆故意堵塞收费站、扰通秩序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高速公路收费站货物运输车辆称重的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联的资料,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和调取,经确认后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条经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流动检测、不停车超限检测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规定进行卸载并消除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使用单位理应当依规定定期对公路超限检测站、收费高速公路出入口使用的检测设备和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中的计量称重装置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车辆生产、销售、维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业与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货物单位和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逃避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货物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置。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造成公路、桥梁、隧道等严重破损毁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检测监控设备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检测监控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货物运输车辆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三次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吊销该车辆的车辆营运证。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三次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超过本单位货物运输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予以注册登记、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货物运输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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